提交日期: 2011-09-30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0)宁商外初字第5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商外初字第57号
原 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工业园科宁路580号。
负责人安恬,联邦快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告南京斯维斯坦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斯坦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1层2111房。
法定代表人刘承孝,斯维斯坦卡公司总经理。
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斯维斯坦卡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斯维斯坦卡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维斯坦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快递帐号363035868,委托原告提供出口航空快递运输服务,并承诺对该帐号下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次国际航空快递服务。但被告对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发生的376次快递运费共计180151.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航空快递运费18015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斯维斯坦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斯维斯坦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斯维斯坦卡公司(甲方)与联邦快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际出口费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国际出口快递服务,甲方承诺负担:与托运相关之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费用(运费)及与托运相关之关税及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关税)。甲方之国际出口联邦快递帐号为363035868,甲方应对该帐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甲方应在收到关税的帐单后将帐单结清,甲方应自运费帐单日起30天内将帐单结清,如甲方未于运费帐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甲方对相关运费帐单无异议,甲方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他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按时支付。如一方变更地址,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可在对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的情况下立即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在给予对方不少于30天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协议,协议的终止将不影响双方于终止前根据本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协议签订后,联邦快递公司为斯维斯坦卡公司提供了国际航空快递服务,但斯维斯坦卡公司对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发生的376次快递运费计180151.92元,在收到运费帐单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相应运费,联邦快递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运费帐单及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应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首先在于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联邦快递公司与斯维斯坦卡公司在协议中并未能就准据法的确定协商一致,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费用的支付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其之间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联邦快递公司与斯维斯坦卡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斯维斯坦卡公司在联邦快递公司为其提供了国际航空快递服务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联邦快递公司要求斯维斯坦卡公司给付航空快递运费180151.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斯维斯坦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联邦快递公司航空快递运费180151.92元。
斯维斯坦卡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3元,由斯维斯坦卡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薛 枫
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姜 欣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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