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4 年 10 月,陈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王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陈某向其账户投进资金 5,600 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 1:500。2014 年 10 月 13 日,陈某与王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陈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王某负责实盘操纵,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陈某占 70%,王某占 30%,王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陈某向王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 月至 11 月间,陈某账户频繁操纵,本金发生了 5,100 余美元的损失。陈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王某公司交涉,王某自认其从陈某的2交易中累计获得约 900 美元佣金。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损失 5,100 余美元(折合人民币 31,000 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负有适格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4日,为保障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发挥金融审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与价值引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强化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知识的学习,对外汇保证金、境外理财等业务中常见的金融概念应予熟知,增强自身投资理财能力。谨慎购买境外理财产品,投资高风险理财产品必须自身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抗风险能力,高净值客户购买时应选择有资质的机构,正确了解意向理财产品特征、结构、风险因素、资金结算时间、购买和赎回规则等情况,同时,切勿因心急贪一时利益而盲目听信"理财师"的花言巧语,需要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
案例1
——钱某诉甲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法律风险提示】
根据外汇治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协议约定的盈利分配条款亦无效,假如投资者发生损失,不再简单地按之前双方约定处理,而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典型案例涵盖了P2P、贵金属交易、银行、保险、证券、委托理财等领域,其中包括明确贸易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表露、风险提示义务的判决、确立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判决,也包括经第三方机构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
(一)风险点评析
违禁止订立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 256X 号民事判决:王某承担陈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 余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24 日作出(2016)沪 02民终 542X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中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分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私下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终极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案件结果】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本案系本市首例明确贸易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表露、风险提示义务的生效判决,有力地规范了金融市场服务,空运报价 海运价格,具有典型意义。明确金融机构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推介金融理财产品时所应负有的义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表露须要具备"针对性"、"充分性"等要素,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同时,投资者个人亦负有审慎留意、风险自负和理性投资的义务,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防止产生非理性"亏损托底"预期。
法院以为:王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陈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国际货运 空运价格,但仍继续鼓励陈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就陈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王某操纵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王某应承担陈某资金损失的金额比例作出了认定。